一段持續了十年的銀行“飛單”案件再次迎來新的判決結果。
近日,裁判文書網一則二審民事判決書顯示,牽涉華夏銀行(600015)十年前“飛單”案的投資人之一許某被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告上法庭,雙方圍繞“許某購買‘資億基金’存在過錯并應承擔侵權責任是否適當”、“5.5萬元返還金應否算在許某投資損失總額中”等爭議焦點進行辯論。
十年前,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個人客戶經理申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私自向43名投資人銷售非華夏銀行組織銷售的“理財產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000余萬元,許某便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
(相關資料圖)
投資人陷“飛單”案損失80余萬,
華夏銀行被判承擔20%責任
何為“飛單”?簡單來說,飛單是指銀行工作人員利用投資者對銀行的信任,賣不屬于銀行自己的理財產品,從中獲得高額的傭金提成。對于客戶來說,若資金失去了銀行嚴格風控的保護便很容易“打水漂”。
案件回溯到十年前,2013年9月至2014年,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客戶經理申某私自向43人銷售非該行組織銷售的“理財產品”,幫助陳某、張某等人通過“北京蒲黃榆一里、四里房改帶危改”等項目募集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000余萬元。
隨后,客戶發現理財無法兌付便向華夏銀行維權,卻被告知客戶購買的不是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2015年12月19日,申某被抓獲歸案,被法院認定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部分贓款已退賠。申某被判刑,并被責令退賠投資人的經濟損失。
【詳見《43名客戶被坑5000萬,華夏銀行五千萬理財飛單誰之過?二審銀行被判擔責20%》】
許某便是上述案件所涉43名投資人之一,當年,申某擔任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客戶經理期間,許某通過申某購買過相關理財產品,后申某又私自向許某銷售“資億基金”這一理財產品。2014年4月29日,許某通過刷卡向資億盛通公司支付投資款100萬元。
據另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許某向法院起訴稱,要求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賠償其購買理財產品投資損失260500.89元(實際損失本金868336.29元乘責任比例30%)、投資期限內的利息損失16500元等。
法院最終判定,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在20%的過錯程度范圍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73667.26元。
華夏銀行在內部管理上存在疏漏,
擔責20%并無不當
因不服此前的審判結果,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將許某告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法院于今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上訴稱,本案一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許某)獲得的涉案理財產品返還的利息,未將被上訴人損失總金額扣減被上訴人所獲得的收益,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參與非法集資行為,依法應該自擔風險。
對此,許某辯稱,基金公司按協議約定已經支付的理財本金的部分利息,不應在本金損失金額中扣減;另外,被上訴人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不屬于參與非法集資行為。
法院認為,此案的爭議點在于:一、一審法院認定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對于許某購買“資億基金”存在過錯并應承擔侵權責任是否適當;二、許某已經收到的返還金額5.5萬元應否從其損失總金額中予以扣除。
法院指出,作為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和申某的工作單位,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應當能夠預見并采取相應措施避免其員工私售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但客觀上該行卻未能通過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及時發現申某的私售行為。
雖然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主張其已經盡到審慎經營管理職責,但從北京銀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和申某向多人私自銷售理財產品的結果來看,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在內部管理上存在疏漏,違反審慎經營規則。
申某私自銷售“資億基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行為與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為相結合造成了許某的投資損失,與許某的投資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因此,一審法院結合各方的過錯程度,判定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在20%的過錯程度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5.5萬返還金應否從損失中扣除?
多名投資人損失被重新定義
許某已經收到的返還金額5.5萬元應否從其損失總金額中扣除?
法院認為,生效的刑事判決已認定許某的投資款為申某經濟犯罪涉及金額的組成部分,在許某已經收到5.5萬元款項的情形下,不應將該筆款項再記作其損失的數額,應在計算其損失數額時予以扣除。
許某提出其與基金公司簽訂的合伙協議合法有效,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不應在本金損失金額中扣減及民事案件中投資人實際損失包含了本金及利息(收益)等主張均不能成立。故法院對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提出許某已獲得涉案理財產品返還利息應抵扣本金損失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并就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應當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予以調整。
另外,對于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提出許某應當向涉案理財產品協議相對方依據合同條款提起違約賠償之訴,而不是向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提出侵權賠償之訴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許某是否向案涉理財產品協議相對方主張權利,并不影響其向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提起侵權賠償之訴,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所持該項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采納。
最終,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被判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許某賠償162667.26元。
許某并非“飛單”案的投資人之一,今年6月6日至7日,裁判文書網一連發布十一篇二審民事判決書,均與上述“飛單”案相關。以上判決書的上訴人均為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被上訴人與許某一樣,均來自于該“飛單案”43名投資人。
其中有部分投資人的經歷與許某相似,因已經收到的返還金額不應被記作其損失的數額,而被法院予以扣除,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所賠償金額則相對有所減少,但同時該支行承擔20%賠償責任一項并無改變。
除此之外,還有部分投訴人不涉及“返還金”一事,此類相關判決書的判決結果均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需要賠償的金額不變,擔責20%事項亦不改變。